法律人士为馒头案引发的新一轮争论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29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关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成为新一轮“馒头”案争论的焦点。这回争论的不是当事人了,而是法学界。

  有人大、北大、西南财大的法律博士各抒己见,对馒头案的法律依据各说不一。许多人引经据典,说法律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评论批评自由。还有人认为,假入界定胡戈行为是“新型影视评论”,则法律有空白。

  馒头案之所以引起这么多人的关注,主要是胡戈借助于网络造成轰动效应。在胡戈之前,许多文艺作品被改编出版、再创造,成为新的影视作品,这本来没有什么新奇的。但是胡戈挑战权威,将大家都看着费解的电影《无极》改编成乐趣横生的普及性“大话”,搞成平民式的自我娱乐,人们开怀大笑之余,不能不佩服胡戈的创造性,也有对社会权威反抗后的快感。因此胡戈的支持率一直保持着很高的百分点。

  但是这里需要社会探讨几个问题:

  一、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尺度是什么?

  有人说胡戈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是宪法保证的个人权利,因此不侵害他人权利。

  须知宪法保障的是所有人的合法的言论自由权利。胡戈的言论自由和他人的言论自由,都不能超出合法的尺度。假如言论自由侵害了他人,就有其他法律来调整了。(见宪法第三十五条)

  二、关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著作权保护包含了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1.人身权包含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2.财产权包含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见著作权法第十条)

  三、著作权的归属和《无极》电影谁有著作权?

  因为是陈凯歌出面来驳斥胡戈的,就变成了陈胡之争。但是我们要弄清楚谁是著作权人。

  1.根据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2.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我们还可以看出,导演具有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其他权利属于制片人。其他权利包含了人身权和财产权。

  陈凯歌除了是导演有署名权以外,还有没有别的权利?这要看陈凯歌在担任《无极》电影制作中的身份。这个问题很重要,牵涉到陈凯歌是不是有权利作为当事人来参与诉讼。

  3.假如陈凯歌只有署名权,那么本馒头案的当事人应该是制片人和别的其他人。因为一部录制作品中,经常包含三种主体的权利:原作品作者的权利、表演者的权利、录制者的权利。

  四、著作权的限制,和合理使用著作权的规定

  为了知识的传播和推广,防止文化作品垄断而阻止社会发展,借以利用已经有了的作品给社会合理使用,法律规定了对著作权的限制。也就是说,社会可以合理利用某些作品而不认为侵权。限制的范围不包括人身权,主要限制著作权人的财产权。(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法律也规定了合理使用有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

  有人说,胡戈行使的是文艺批评权,是评论性质,不构成侵权行为。但是对文艺评论和批评引用原作品的尺度,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二十七条特别解释如下:

  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用得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二)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

  那么根据这个条款,我们大家都看到了胡戈的“馒头血案”作品,他的批评评论,引用原作品的时候是不是遵循了以上规定呢?显然超出了这个规定允许的合理引用范围。

  五、著作权法关于侵权规定

  1.著作权法关于侵权规定,是对应着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规定的。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即修改和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规定了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一般是指在使用他人作品时,断章取义,不顾原作的真实面貌而根据自己的需要去任意取舍作品,以致使作品失实,从而歪曲了作者的形象,侵犯了作者的名誉。歪曲是指错误的曲解作品原意,篡改则是改动作品随意添补自己的思想。他们都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性。胡戈在改动<无极>时随意添补了许多我们大家都感到愉快的“思想”,早已经超出合理地引用原作品进行文艺批评。

  目前在陈凯歌是不是著作权人这个问题还没弄清楚的情况下,无法追究侵权责任。

  当弄清楚著作权人是谁以后,还要看著作权人是否追究胡戈超出合理使用的范畴,是不是侵权。

  2.使用权的问题。这是著作权人一项很重要的权利。

  实际上我觉得胡戈改编《无极》很成功,假如改编是在事前征得著作权人同意,那么他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可以独立成为有著作权中“改编权”保护的作品。可惜他事先没有征得同意。未经允许就改了,哪怕是没有赢利,至少是对著作权人和电影《无极》所有出演有关人士的不尊重。

  这是调侃。因为胡戈的初衷还是影视批评。

  六、网络传播是不是在法律规定之外?法律是不是空白?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三)中,专门解释了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录象制品,指电影、电视、录象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

  根据以上规定,有人界定胡戈在作“新型影视评论”并认为这个形式是法律“空白”,就不应该成立。实际上我们根据法律条列解释,网络传播并没有离开上面法律规定范围。

  不管用什么形式做影视评论,使用多少镜头才算“合理引用”?界定标准应该是:要看引用时能不能说明批判和评论的问题,是不是引用过度?是不是曲解、歪曲和篡改了原作品的实质内容。

  这些都可以作为判断侵权否的标准。

  最后,认为根据典型案例对全民进行一次知识产权法律普及的讨论,对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对国家都是有利的。